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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未逝他人代签伤亡赔偿协议无效
2013-08-12
伤者未逝他人代签伤亡赔偿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2012年6月,原告叶某在桐庐县某工地拆卸钢架时不慎坠地受重伤,分别在桐庐、杭州、淳安等多家医院治疗,已产生几十万元的巨额医疗费,且仍在淳安当地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日需千元医疗费。同年8月29日,与原告长期同居者肖某及原告亲属叶某等与被告徐某、王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从签约之日起原告在淳安住院治疗期间由肖某承担全部护理之责,徐某、王某自愿承担原告女儿至18周岁止的生活费864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共计213600元,原告后期治疗结果如何均与徐、王无关,上述款项付清协议生效。同年9月1日,被告徐某、王某与肖某及原告亲属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徐某、王某在原协议基础上额外补助原告60000元。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但未经被告某建筑公司或其授权的组织、个人签章确认。上述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意识清楚,但协议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名,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述调解协议无效,被告徐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需具备以下条件,即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协议签订时,虽有与原告身份关系较为亲密的亲友参与,但签约时原告意识清楚,其本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事后也未予追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表见肖某等人受原告委托签约的相关证据,如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口头授权。从协议内容看,在原告本人意识清楚、生命体征尚未终结的情形下,将丧葬费列为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也有违社会常伦,可以侧面反映原告本人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晓。综上所述,结合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本人追认的情形,可以确认肖某等人的签约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总之,案涉协议,未能反映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提醒: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主持调解民间纠纷时,应严格遵守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本人意愿,切实保障受害人权益。本例,受害人亲友可能出于救人心切急需资金,也可能各方均认为受害人伤重即将离世,故而在调解组织主持下签订协议,情有可原。但世间万物生命不可估量,在伤者仍旧清醒、生命体征尚未终结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其本人意愿,否则协议约定的再周详,也与法律精神相悖,不为法律价值所追求。

编辑王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