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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公安派出所办理经侦部门管辖经济犯罪案件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4-06-20 11:30:05
全省公安派出所办理经侦部门管辖经济犯罪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派出所工作的指导意见》,加强全省公安机关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工作,大力探索实施经济犯罪灵巧侦防策略,进一步完善派出所职能,充分发挥经侦大队专业优势和派出所基础优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派出所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工作的意见》、《浙江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等规定,按照省厅“队所捆绑、责任共担”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公安派出所在经侦大队指导下,应当接受经侦部门管辖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线索的报警;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对需要现场处置的,派出所应当按照接处警规定,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处置;依法立案侦办派出所辖区内持有、使用假币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案以及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职务侵占案、挪用资金案等5种案件。

  第三条  全省公安派出所接到反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侵犯商业秘密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等7种案件的线索时,以及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的案件、跨派出所辖区的案件,应在做好接警登记的同时于24小时内转交经侦大队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条  全省公安派出所对人民群众或案件当事人咨询经济犯罪构成、管辖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或对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报案,做好接警记录,不填写《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向人民群众或案件当事人做好解答工作,由咨询人员和接待民警当场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五条  全省公安派出所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110指令以及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线索,都应当立即接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案件或线索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提出受案意见,及时完整录入执法办案平台,并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出具《受案回执》,同时制作询问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必要时,应当按照规定录音、录像。

  第六条  全省公安派出所受理案件或者线索后,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查。

  对派出所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或者线索,开展立案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上述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案件或者线索,应当受理,并开展相应工作,于七日内将审查意见转交经侦大队处理。

  第七条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全面审查报案材料及线索,及时收集固定有关证据,确保立案审查结论客观、公正,依据确实、充分。

  第八条  全省公安派出所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经立案侦查符合撤案条件的,应当报经侦大队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全省公安派出所要确定1名分管领导和若干名民警作为经侦联络员,负责辖区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的组织协调、沟通联络等工作。经侦大队要建立健全与派出所的工作联系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加强工作指导。

  第十条  对派出所开展的经侦基础、接警受案、案件办理、维稳处置、防范宣传等工作,纳入全省经侦部门办案补助和表彰奖励范围。

  第十一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派出所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工作的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明确派出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办案保障、考评奖惩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健全完善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切实强化对不受案、不立案的执法管理,对派出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案件及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经济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强化对下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派出所在受案、立案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执法办案问题情节严重或者引发信访突出问题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或经侦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对需要追究违法违纪办案责任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规则》等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千岛湖新闻网 责任编辑:叶青 范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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