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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车子被窃谁负责?
2015-02-02

  市民江先生咨询:我是千岛湖人,因工作关系一年四季几乎都在开化至千岛湖跑运输。2014年的12月30日,我从千岛湖到开化,然后像往常一样将一辆装货的小车子停放在开化的一个汽车停车场,由于一年近8个月都将车子停在这里,所以大家都比较熟悉,工作人员也就没按规定给我发放停车证,期间也未出现过任何问题。可这次我也和往常一样将车停放在这里,第二天早上7点,我到停车场开车,却发现车子已不翼而飞。我随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停车场反映说:我将车子停放在停车场里,你们应承担保管职责,况且你们是按规定收取我的停车费的,可这次由于你们的管理不善,导致我的车辆失窃,所以你们停车场理应赔偿损失。而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却回答称,凡是将车停放在我们停车场内的,必须由我们发给停车证,然后才产生保管合同,而你因未领取停车证,手上也拿不出停车凭据,所以我们对你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面对这样的情况,我该怎么办?

  记者徐爱梅走访了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的章献彪,章律师针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答复:

  目前,我国停车场场主与车主的法律关系含混、复杂,由此产生的纠纷目前缺乏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制。从各地司法实务来看,处理此类纠纷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有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不同处理方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5条和367条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一般保管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就保管事项达成合意,而且还需要寄件人交存人交付保管物两个条件。根据江先生所称,他在该停车场有长时间的停车付费民事行为,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如江先生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场所相对封闭,能够达到控制车身不准车辆随便移动或有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及监控设施,配备专人负责或者其不同方式(如告知牌,收费单载明等等)宣称保管等符合以保管人(停车物业主)实际占有保管物要件的,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据此,作为停车场就应承担起要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在此期间车辆被盗或者遭受损害,表明停车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4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江先生所提停车证是保管合同成立的保管凭证的证据之一,当然也可以以其他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车辆停放交由停车场保管的事实。

  如停车场为江先生仅提供临时停放场地而收取费用,提供场地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也不能阻止车辆的移动、行驶,也无权滞留车辆,则之间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那么出租人依法无须对承租人使用适格的租赁物中产生自身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如果江先生为其车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则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千岛湖新闻网 责任编辑:叶青 范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