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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管理办法》 (二)
发布时间:2007-07-18 14:53:00
《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管理办法》 (二)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管理机构是由“省中心”统一归口管理的,其设置和职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定。

  第七条、各级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应协助商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消费者协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和商业系统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章 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

  第八条、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业务的商业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接受“省中心”或“省中心”委托的所在地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的归口管理,执行有关维修服务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及有关政策;
  (二)具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备、仪器、工具及维修用零部件;
  (三)经过“省中心”或“省中心”委托的当地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的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明码标价。

  第九条、商业企业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业务的职责:

  (一)在所在地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的统一归口管理下,从事具体的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业务;
  (二)对职工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认真做好家用电器商品的维修服务;
  (三)协助商业企业,做好商品的售后服务;
  (四)开拓维修项目,积极创收,增加社会效益;
  (五)定期派维修技术人员参加新技术培训,更新知识,适应商品更新换代的维修发展要求。

  第十条、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维修技术水平;
  (二)取得家用电器维修技术培训考试合格证书或“部中心”认可的专业证书。

  第十一条、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的技术人员的职责:

  (一)遵纪守法,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
  (二)积极参加家用电器维修技术方面的培训与进修,不断提高维修技术与技能,适应家用电器商品更新换代的技术发展要求;
  (三)对本职工作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第四章 “三包”和社会维修

  第十二条、凡经营家用电器商品的商业企业,必须开展维修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家用电器商品电子器具类中的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收录机,家用电器商品电气器具类中的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为国家规定的“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商品,要认真做好“三包”工作。

  第十四条、凡国家正常渠道进口的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具有商检部门的合格证明;其中收录机、录像机包修半年,其他均为一年。包修期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

  第十五条、国产的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和其他家用电器商品,具有产品合格证并附带随机包修费(即保修费)的,实行“三包”,包修期视包修费的比例,由维修企业决定,包修期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由生产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论国产或进口,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二)自行拆动的;
  (三)无包修单和发票的;
  (四)包修单上填写的机型机号和送修的不符或涂改的;
  (五)海关罚没走私处理的;
  (六)无随机包修费的;
  (七)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第十七条、“三包”商品,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在包修期内由经销企业负责“三包”。

  第十八条、在包修期内,如确属商品质量而出现的故障,在半年内同一故障修理三次仍无法正常使用的,可根据用户要求,由经销企业免费调换同型号的商品,如无货更换或用户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应允许退货,但可收取折旧费。换货的包修从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收录机按每日0.02%,黑白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按每日0.01%计算折旧费。折旧基价为发票价格。折旧费计算范围是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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