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08-06-06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货运配载、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与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三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按规定执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配件合格证书,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二)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按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检验档案。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一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

  第四十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理论教学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机动车驾驶经历;

  (二)具有规定要求的学历、职业资格、技术职称;

  (三)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考试合格。

  第四十三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操作教学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具有汽车相关专业中职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三)具有规定年限的驾驶经历及安全驾驶经历;

  (四)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理论知识、驾驶技能和教学能力考试合格。

  第四十四条教学人员应当持教练员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培训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

  第四十八条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经营者应当自行及时处理。

  经营者提供车辆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又无法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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