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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枫树岭镇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3-27

各村、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疾病。现将《枫树岭镇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下发,请按规定实施。


 


附件:枫树岭镇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枫树岭镇人民政府


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枫树岭镇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镇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 本镇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对养犬实现许可及检疫年审制度。将本镇下姜村、源塘村、枫树岭村及集镇范围划为重点限养区域,其他各村为一般限养区域。


第五条 枫树岭镇人民政府为犬类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枫树岭镇辖区内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查,以及无证犬、流浪犬、带病犬的捕杀、收容和无害化处理。负责枫树岭镇辖区内限制养犬投诉、举报的受理、查处、反馈等工作。


第六条县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工商分局,发改局(物价局)、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按本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公安局负责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趋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负责对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负责查处拒绝、阻扰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各类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捕杀,收容居民住宅内无证犬、带病犬、放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工作。


(二)县卫生局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统一供应,接种,以及被犬类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三)县农业局负责犬类免疫管理和核发《犬类免疫证》,以及犬类诊疗所监管工作。


(四)县工商局负责对犬类销售、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县发改局(物价局)负责对犬类管理服务费进行核定和监管。


(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对犬类管理的指导和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域内个人或单位申请养犬的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养犬的个人持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独户居室证明,单位持书面报告到县犬类主管部门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 申请人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按表中要求,经居住地村委签署意见,报县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三)批准养犬的,申请人购犬后,必须及时携犬和《申请养犬登记表》到县农业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免疫、领取《犬类免疫证》;不符合申养条件的,县犬类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书面签复,并说明理由。


(四)批准养犬的,申养人持相关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以及《申请养犬登记表》、《犬类免疫证》犬类彩照2张(犬只大头照和全身照各一张),到县犬类主管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签订《安全养犬责任书》,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一般限养区域需要养犬的,凭村委会证明材料,由枫树岭镇镇政府审核,报县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只准饲养一条犬。重点限养区域内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身高、长度标准由县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犬类检疫一年二次,分别为上半年3月份和下半年9月份。养犬人根据县犬类主管部门或当地镇政府的通告或书面通知,应当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制定地点接受检疫、免疫接种。


县农业部门应当为犬只提供免疫接种、检疫服务,并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免疫接种、检疫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注册时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即重点限养区域内每只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2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第一年200元,以后每年度为100元。


    第十三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域内,大型犬必须圈()养 ,不得出户;


    ()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坏、遗失的,养犬人应在30日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犬类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关条款详见附件1、附件2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工作,对伤人的犬只、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本公告至公告之日起实施。


 


附件1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中的法律责任有关条款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法律责任有关条款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备注:


    1、犬类办证地址:县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


2、暂扣的犬只,犬只所有人应在7天类认领,预期不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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