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口镇的郑先生来电咨询:郑文友和郑成是父子关系。1993年,郑文友向村里承包土地建了养鸡场,并造了二层楼房6间、平房4间。2000年3月,郑文友将上述房屋出租。同年,郑文友因欠村里的7万元借款一时没还,村里向郑文友催讨未果,只有上诉到法院。后来在法院的调解下,郑文友同意用养鸡场的房屋作抵押,年底前还清借款。2001年春节后,郑文友外出打工,养鸡场房屋的房租由其儿子郑成收取。同年11月,郑成与村里达成协议,替父还清了7万元欠款,并于2003年5月将养鸡场的房屋转给了他人。
2003年底,郑文友回村。面对房子易主的事实,父子两人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郑文友认为,房屋系自己建造,郑成与村之间的协议不能构成其取得房屋的依据。并说郑成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成则认为,他一直与郑文友共同生活,因家庭经营所需建造养鸡场及其上的房屋,房屋应为家庭共同所有。此外,郑文友委托他收取租金、管理房屋,2003年回来后也未对其处置债务事宜表示任何异议。因此,他既代父归还欠款,又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房屋。请问儿子做出这样的处分权应该吗?
针对郑文友提出的问题,记者徐爱梅走访了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的章献彪,章律师针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答复:
根据郑先生来电所称事实,首先要确定诉争房屋的权属。如果养鸡场和房屋是由郑文友一人承包和修建的,则该养鸡场和房屋应属郑文友所有;如果养鸡场和房屋是以家庭财产出资承包和修建的,则养鸡场和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如果房屋属于郑文友所有,则郑成的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获得郑文友追认前,该行为原则上应当无效;如果房屋属于家庭共有,则郑成的转让属于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按照《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非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该处分无效。至于2001年11月郑成替父还债的行为只能构成第三人清偿,而不能改变讼争房屋的权属,因此不能成为郑成处分该房屋的依据。当然,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如果受让人在取得房屋时是善意的,则可以成立善意取得,由受让人获得房屋所有权。但从郑先生介绍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受让人还尚不符合善意的标准,因此郑成转让房屋的行为的合法性是有争议的。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郑文友在建造养鸡场的同时又修建了多间楼房和平房的行为涉嫌改变土地用途。如果按照程序诉争房屋被认定违法,则当事人不仅不能获得所有权,而且还应限期拆除。
由于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尚需郑先生提供相关各类文书依据予以核对和论证,才能作出准确的分析,律师建议郑先生可携带详细资料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
千岛湖新闻网 编辑:叶青 方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