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采编过程中的名誉侵权防范
  发布时间:2009-05-31 08:55:50   
新闻采编过程中的名誉侵权防范   常见的新闻侵权有侵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法人名誉权、名称权,还有侵害他人的著作权,比如转载文章、图片。本文只讨论名誉侵权,从下面以几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唐季礼绯闻案
    启示:保留相关的采访材料
    署名芮红的记者在某时报发表了题为《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  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的报道。据知情人向记者透露,自称著名导演唐季礼的前女友向他亲口所述,她与唐季礼有过长达6年的同居生活,可是当唐后来去美国发展,抛弃了对他有过扶持之恩的女友。她为此跳楼自杀,导致如今身体残疾。其他报纸以及网站转载了这一报道。
    唐季礼起诉后,芮红答辩称,所有消息均由唐季礼的某好友提供,但没有提供这个好友的证词、相关地址和身份信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刊报道和转载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了唐季礼的名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其中首刊媒体赔偿原告唐季礼经济损失10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这个案件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如此重大的影响他人声誉的报道,居然没有任何依据。我们从保护芮红的角度考虑这篇报道,也许确实有人给芮红反映过这个消息,发生诉讼之后,这个人不愿意站出来作证。芮红要避免受冤,就应保留相关的采访材料,可以是录音,可以是采访对象的通讯地址,也可以是采访对象的照片。总之,出了问题,要有据可查。否则,她的冤也只是莫须有的。法律讲证据,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说你是杜撰的。

    案例二:张某某村霸案
    启示:新闻真实里的阶段真实很重要
    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因张某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决定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因为张系当地人大代表,于是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请示,报告内述明:根据本局侦查材料证实,张涉嫌金融诈骗、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横行乡里等违法犯罪行为。当日,张某被羁押。在侦查中,有证人反映原告涉嫌强奸情节。署名为笑鸣的记者在某报上发表《村官不为民作主,欺压百姓成村霸》的文章,称张某系某村村支书,“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当地群众深受其害。经初步侦查,该团伙涉嫌私藏枪支、寻衅滋事、金融诈骗、敲诈勒索、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张某不服,起诉记者,称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他犯偷税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其他犯罪,所以文章内容严重失实。
    我们审视这个案件,认为报道并未失实。报道发表在侦查阶段,涉及上诉人等人违法、犯罪的事实有凭有据。依据就是黄岩分局初步侦查情况和采取刑事拘留的报告等材料,而且报道内容写明经初步侦查,报道时的情况是真实的,这就是新闻真实里很重要的阶段真实。刑事犯罪在实施侦查后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起诉,也可以作为其他违法案件处理或者不处理。张某在报道中涉及违法的罪名或者违法行为的内容都是有据的,不一定非得要以法院的判决来确认。因此,该报道没有严重失实,不构成侵权。

    案例三:清华博士杀人案
    启示:只要新闻发生时的报道是客观的,那就不构成侵权
    清华大学博士生董某因老家建房与邻居马某发生冲突,导致马某重伤后死亡。当日,董某兄弟四人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地的记者毛某、金某在证实了董某已被刑事拘留后,发了报道《谁挡我建房我叫谁死  清华博士卷入缙云山村命案》,基本客观地反映了当时案件所处特定阶段的进展情况,文中使用了“博士杀人缘于邻里纠纷”等小标题。次日,记者在原有采访素材的基础上,又向省内社会学专家采访,剖析董某涉嫌命案的原因,并原文刊发了被采访者的观点。但后来,丽水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导致马某死亡的致命一棍是郑某的行为,而不是博士生董某的行为,于是,决定对董某不予起诉。    董某以某报社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
    这个案件是否侵权,争议就比较大。因为一开始的事实表明,董某参与了杀人,但后来法院给出的结论是没有杀人,而此前的报道却告诉读者博士杀了人。文章是否属实,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这还得从时间上去考察。涉案文章刊登的时间是在案发之初,那么,探讨本案报道真实性的问题就应该建立在这一时间点上,并不能以此后的案件发展结果来判断,应依据当时报道所处的特定阶段所能采访到的事实。而当时采访所知的事实很简单:命案确有其事;董某确因涉案被刑事拘留,并非记者杜撰;还有,记者采访有关的办案单位,了解到董某已作了有罪的供述,即自己动手打了死者马某。而且,董某的哥哥郑某的供述证实,董某说过“谁来撬就敲掉谁”的话。
    新闻不等同于司法审判,要有充足的证据才能作出结论。新闻的特点,要求随时发生的事件随时报道。只要新闻发生时的报道是客观的,那就不构成侵权。报道在某个阶段是真实的,也不等于后面的阶段不予关注,我们需要对事件的整个过程给予关注和报道。在“新闻事实”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媒体有义务进一步跟踪报道,以便及时更正信息,也便于给受众一个完整和客观的交代。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报社的报道主要内容基本属实,报社主观上没有恶意诋毁、侮辱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使用“博士杀人” 一词不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法院判决报社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有点各打五十大板的味道,但基本可以接受。
    从上述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名誉侵权的新闻所要追求的真实,和客观真实是有距离的。即便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未必都是客观真实。在判断法律事实的标准问题上,学界历来有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
    我国法律确定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说的是客观真实。但是近年来,很多学者尤其是法官提出法律真实这个概念。他们认为,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 而这一法律上真实的事实, 是法官依照诉讼程序, 运用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加以确认的。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尚且可能和客观实际不吻合,何况记者乎?
    新闻讲究时效性,要在第一时间报道;记者没有司法权力,无法采取强制手段收集证据;记者不都是法律专家,所写文字必须滴水不漏;新闻要有可看性,需要有感情色彩,文字不可以过于理性,更不可冷漠。所以,对于新闻来讲,不管用客观真实的标准去要求,还是以法律真实的标准去要求,都是不公平的。新闻的要求就是新闻真实。新闻真实追求的是基本属实,阶段真实,过程真实。
  (作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