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的权利义务需要理性平衡
  发布时间:2011-09-30 11:05:44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报道了河北晋州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不合格,但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厂随后对央视提起名誉权诉讼,终审法院北京市一中院以“生产厂家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由驳回其上诉。

  这一起案件,是中国众多新闻侵权官司中还较为罕见的媒体胜诉的一例,社会舆论对法院判决给予了较多的正面评价,新闻媒体更是一片叫好之声。

  当舆论热度稍有冷却之后,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以更加理性的态度审视此案:从总体而言,法院的判词表现了司法界对舆论监督权的重新思考,舆论的欢呼也表达了新闻界和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赞赏,以及对舆论监督现状改进的希望;但就此个案而言,法律对舆论监督容忍的度究竟在哪里,此“容忍判决”是否具有判例性质,仍值得商榷。舆论监督需要法律保护

  从法律上看,我国对舆论监督尚缺少法律的直接保护。目前,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仅仅由宪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引申而来,在实践中还没有具体的专门的保护性规定。而与其相对应的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在法律上已具有较详细的规定和较强的可操作性。这样,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诉讼,一方面法院受理对媒体的侵权诉讼标准非常低,另一方面原告胜诉的概率以及最后能得到剩余赔偿的概率都非常高,这充分鼓励人们去对媒体起诉,体现不了宪法对媒体言论权的保护。也正基于此,一些组织和个人在问题曝光后不仅不反省可能存在的错误,反而试图利用对媒体的法律诉讼,转移舆论压力和公众的注意力,使“监督止于官司”。很多情况下诉讼人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即使败诉了,由于其时间过长,社会关注程度下降,其所受的压力会大幅下降。同时,这种诉讼也大量耗费了媒体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浪费了舆论监督的公共资源。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北京市一中院的“容忍判决”才得到了相当多人的认同和赞赏。不管该判决是否真正公正,也不管该判决是否具有“标本”意义,这样一个案件显示了司法界对舆论监督权的重新思考,以及他们在保护舆论监督方面所做的积极努力。

  但是,媒体开展舆论监督也必须以身作则,严格尊重和维护法治精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换言之,媒体滥用自己的权利不但会对法治社会建设造成直接而明显的伤害,还在潜移默化之中对公众的法律意识产生负面的影响,这与舆论监督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这种背离势必又会造成媒体公信力的下降,导致法律和政府对舆论监督管理的矫枉过正,舆论监督空间的压缩。所以,这对舆论监督自身也是一种伤害。

  本案中,原告及相当一部分公众质疑的焦点在于三个问题:一、此“海龙”非彼“海龙”,片中所说的“海龙”并非晋州市海龙棉织厂,而是高阳另一个名叫“海龙”的客户。央视搞错了批评对象,让原告遭受了池鱼之灾。二、央视并未像报道中所称,从源泉染厂和海洋染厂取11种染料样品进行化验,实际上是从市场取了一些样品。三、该厂毛巾质量虽不合格,但未含禁止使用的芳香胺类强致癌物质。此案央视虽然胜诉了,但认真分析起来,这三个问题却难以算作细节失实,应属于报道的致命伤,是记者采访作风不严谨、权利使用不慎重所致。难怪有人将此报道与“纸包子”事件相提并论,列入2007年假新闻事件之属。

  再者,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媒体由于某些技术原因出现失误或过错,甚至对被监督对象造成损失,则必须主动承担责任。处于央视平台之上的“每周质量报告”社会影响力巨大,甚至有人说“每周质量报告”每周播一次,每周可以毁掉一个品牌。记者对于商品质量检验是外行,出现报道失误本情有可原,但作为央视这样的重量级媒体,发现问题后,应主动承担责任,比如在同一个栏目给监督对象正名,来帮助这些“罪不致死”的企业重新组织发展。然而,这一点也是此案中媒体的一大缺憾。须知,新闻伤害在信息时代是“杀伤力”巨大的伤害,媒体如果不能通过“更正”、“答辩”等手段消除因自身过失而导致的伤害,必将会产生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

  舆论监督需要平衡权利、义务关系

  媒体经常讲“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对舆论监督来说道理也是相同的。舆论监督既需要加强法律的保护,也要受到适当的制约,以防止滥用权利的情况的发生。也就是说要平衡舆论监督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尽量将这种平衡关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因为法律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可预见性,以及权利保障的确定性和可靠性等特点。

  那么,在寻求现有法规支持有困难,并且新闻法的立法工作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的情况下,新闻界和法律界就寄希望于在现有法律精神指导下的司法工作的创新。也就是,希望在具体的新闻官司中,法官能够创设一些优秀的判例,通过确立一些新的理念和新的司法技术对舆论监督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这是人们在追求“分配的正义”不能及时奏效的情况下,转而追求另一种“矫正的正义”,就是当现实的舆论监督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被打破时,由司法部门出面进行干预和矫正,对权利一方进行救济。

  在不少人看来,此案中法官提出的“必要容忍”原则就体现了这种“矫正的正义”,属于司法实践的创新。其实,该原则可追溯至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该案确认,如果涉讼的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即使媒体出现错误也可免除责任,除非原告可以证明媒体的报道带有“实际恶意”。沙利文案的原则没有在中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确立,但是经过一些专家的介绍和呼吁,对一些判例造成了影响。比如几年前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被判败诉,判决书中的核心观点就是“公众人物”不能苛求舆论监督的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此番“毒毛巾”一案的“必要容忍”原则也体现了这样的思想,它大大减轻了媒体对所报道内容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对报道中失实问题给予一定的宽容,这无疑将有力地推动舆论监督。

  但是,“毒毛巾”一案的特殊性在于,媒体的监督对象并不是公众人物也不是政府部门,而是普通的生产企业,所监督的问题虽关涉公共利益,但其基本事实出现偏差,而且媒体在调查方法上存在着明显硬伤。所以,对于该案件能否成为一个优秀的判例,它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工作是否具有标本意义,笔者基本持否定态度。

  笔者认为,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还是应该追求权利义务的平衡。不少记者在开展舆论监督时爱憎分明、激情高涨,但是一旦过度,将会影响人的理性判断能力和科学调查方法,结果造成新闻失实侵权。对此,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警惕。

  (作者:顾理平,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党委书记;邹举,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师)

  来源:新闻实践

千岛湖新闻网 信息发布:方耀